哪些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或者被《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不侵犯专利权,则该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1节经专利权人许可

专利权人许可分为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专利权人明示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确定其不会对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专利权人默示许可是指虽然不存在明确表示,但专利权人存在语言或行为暗示,使得他人认为其可以实施专利而不会被控侵权。

2.1.1专利权人明示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作出明示许可的主要方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作为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被许可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根据许可人是否保留实施权以及是否有权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包括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独占实施许可。

普通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许可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同时保留在该范围内对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与转让权。普通专利实施许可的特征是,技术的使用权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同时,专利权人仍保有使用这一专利技术的权利,同时不排斥其继续以同样条件在同一区域许可他人实施。

排他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专利权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的特征是,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专利权人仍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但排除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权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特征是,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专利权人或任何第三方均不享有在该范围内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再许可应当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2.1.2专利权人默示许可

专利权人默示许可是默示合同的一种形式。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包括基于产品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和基于先前使用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等。

2.1.2.1基于产品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对于产品专利,如果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并非销售专利产品本身,而是销售专利产品的相关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只能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同时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此时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组装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其制造、组装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对于方法专利,如果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设备或产品只能专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同时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专利设备或产品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此时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专利方法的默示许可。

基于零部件或专用设备、产品的销售认定存在专利默示许可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零部件、专用设备或产品除了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外,没有其他任何用途;第二,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零部件、专用设备或产品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

【案例2-1】

某专利侵权案件中,请求人拥有一项“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Ⅰ如下:“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有卷帘面、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特征在于卷帘面中包含耐高温不锈钢丝、耐火纤维毯以及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该专利的发明点主要在于卷帘面本身的结构,而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均为现有连接卷帘布的技术。请求人仅出售了涉案专利中的卷帘面,未出售带有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卷帘,但其卷帘面的产品说明书中载明,卷帘面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使用。A公司从请求人处购买了卷帘面后,加装了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形成了卷帘成品,并将该卷帘成品进行售卖。请求人认为A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请求人出售了专用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半成品,而生产这些半成品的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该项专利技术;该半成品的说明书也明确告知用户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使用,从中可以看出,该半成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征。购买人购买该卷帘面后,注定会依照专利方法进行完工,因此,请求人对半成品卷帘面的销售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涉案专利的默示许可,A 公司从专利权人处购买卷帘面并加工成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1.2.2基于先前使用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如果专利权人先前存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则他人有可能基于该先前使用获得实施专利的默示许可。

【案例2-2 】

在某专利侵权纠纷中,请求人拥有一项“单程线性内存模块”的发明专利权。请求人向A公司提供了涉及该专利的图纸和其他技术细节,A公司据此制造并销售该内存模块长达6年之久,其中该内存模块也销售给了请求人,但请求人并未告知A公司其已就此技术获得专利权。6年后,请求人主张A公司制造销售该内存模块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事实表明,请求人曾通过提供设计、建议和样品,诱使A公司进入内存模块市场,而请求人最终也向A公司购买了该内存模块产品;同时,双方长达6年的合作已经让A公司合理地相信请求人同意其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基于合理信赖的基本原则,A公司已经基于对专利技术的在前先使用获得了实施专利的默示许可,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⒉节指定许可或强制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其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而指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构成指定许可,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给予被控侵权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3节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不包括以非商业为目的的私人消费行为。

2.3.1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

判断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重点在于判断其是否为商业目的。为满足个人使用或者消费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私人方式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则应认定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也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3.2在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中实施专利的行为

判断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是否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单位为自己企业员工福利和需求,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案例2-3 】

甲为“宣传柜橱”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认为乙公司和丙交警支队协议建造的广告牌与其拥有的“宣传柜橱”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首先,从乙公司和丙交警支队的协议可以看出,丙交警支队提供某岗楼建造位置及规格、式样,负责办理设置服务板所需的一切手续及有关单位的审批手续,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乙公司按照丙交警支队提供图样和地点进行投资建造,两者为涉案广告牌的共同制造者。其次,乙公司和丙交警支队实施专利未经甲许可。最后,从乙公司和丙交警支队的协议看,三面翻广告牌有两面可由乙公司发布商业广告,故乙公司进行商业经营获利目的明显。对于丙交警支队,其发布公益广告的行为,虽不具有经营目的,但依照丙交警支队和乙公司的协议,丙交警支队为广告牌图样的提供方、广告牌的制作委托方和广告牌产权的所有者,虽未实际出资或支付建造费用,却成为广告牌的产权人,实际上是以一定期间广告牌的免费使用来换取广告牌的建造费用。广告牌建成后,乙公司仅在约定的期间内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该广告牌即变为有偿使用,只不过享有优先使用权。由此可见,丙交警支队的行为也具有经营性质。因此,丙交警支队、乙公司的行为均具备经营目的,共同侵犯了甲的专利权。
【案例2-4】

因某区环卫局未经许可制造并使用与请求人“坑位垃圾挤压机”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请求人提起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该环卫局认为,其制造、使用专利的行为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该抗辩理由未得到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支持。

分析与评述: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宣传柜橱”案件中,虽然其中有一部分也涉及公益事业的目的,但是,被控侵权人还具有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商业性质,因此构成了“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的行为;在“坑位垃圾挤压机”案件中,公共服务本身不能成为否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由,环卫局的工作虽然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但其本身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其对于垃圾的回收、处理和利用与单位的效益直接相关,因此,其在公共服务行为中使用专利的行为同样是“为生产经营目的”。

本文节选自《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并有部分微调

发布者:佚名,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qingshuiip.com/2023/06/27/%e5%93%aa%e4%ba%9b%e8%a1%8c%e4%b8%ba%e4%b8%8d%e4%be%b5%e7%8a%af%e4%b8%93%e5%88%a9%e6%9d%83%ef%bc%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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